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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健祥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诉讼监督权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它涵盖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内容涉及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及执行监督等多个方面。其中,侦查监督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目的是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以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是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工作的成效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力度。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现追究犯罪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之目的的一套工作方法。引导侦查取证对侦查监督部门正确履行职责,规范侦查活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试图从公安机关呈捕案件存在问题,探讨一下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一、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机构变动,人员调整,案件质量并不乐观;同时受搣重实体、轻程序攠、搣重事实、轻证据攠、“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侦查思维方式的影响,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公安机关呈捕案件反映出侦查取证工作中大体存在以下常见的问题: 1、搜集证实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意识薄弱。 在办案中,侦查人员往往只注重搜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而忽略了对主观方面的取证工作,导致案件的证据欠缺。如在办理侵犯财产类案件中,常常没有考虑到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是否存在经济或财产、债务纠纷等因素,从而不能证实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湮灭。 离案发时间越近,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就越容易发现和提取,知情人越容易查找,证据的可信度亦越高,对于强奸、伤害、双抢和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盗窃案件,取证的时效性尤为明显。然而有的案件未能及时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复核事主和目击证,到呈捕后才补充侦查,往往证据发生变化甚至灭失。 3、取证不够深入、细致,未能形成证据环。 证据环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搜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的有机组合,是能够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有的侦查人员缺乏证据链条意识,取证不够深入、细致,所得证据未能形成证据环。例如一起盗窃汽车案件中,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了鲜明鞋印,侦查人员并没有提取鞋印,只是拍照了事。嫌疑人曾作供案后经过留有鞋印的地方,如果当时能将嫌疑人的鞋印与现场鞋印核对的话,就能形成证据环,佐证嫌疑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图省事而忽略这重要的环节,该案因嫌疑人的翻供而不诉。 4、取证欠缺同一性。 该问题在言词证据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机关收集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同一证人的证言,时常出现前后反复不一或矛盾,证实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之间也缺乏应有的一致性。导致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美的体系,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强。 5、固定证据手段单一。 在固定嫌疑人口供方面,讯问时没有对每次作案情况作详细的记录,没有使用录音、录像等手段来固定证据,容易造成翻供。 6、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忽视证据的法律性。 侦查人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让同案人一同辨认案现场。辨认笔录中关键词语处出现空白或颜色明显不同笔迹的现象,嫌疑人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表明事先填写辨认笔录或事后补记辨认笔录。勘查现场与嫌疑人点格同时进行,却将勘查时间填写接报案之时。两名被害人同时辨认嫌疑人,在同一份辨认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连续讯问嫌疑人,变相折磨嫌疑人来套取口供,损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侦查人员为了节省时间,违反程序而单独取证;有的侦查人员剥夺嫌疑人看阅讯问笔录的权利;有的侦查人员在扣押嫌疑人的物品时,没有立即填写扣押清单,没将同案人的物品区分扣押。有的案件超期办案,占用审查批捕的办案时间,变相超期羁押嫌疑人。 7、收集证据未能客观、全面。 收集证据的各类不全面,侦查人员只注重收集言词证据,而忽视其他各类证据的收集。侦查人员认为只要嫌疑人作供认罪,其他证据就无需收集,就算要赔偿,亦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只注重嫌疑人有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对无罪、罪轻或辩解的证据收集。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必然性与迫切性 自公安机关实施侦审合并后,原有预审职能被大大削弱。由于打击犯罪任务繁重,而侦查人员预审业务能力普遍不高,导致呈捕案件中时常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现象。大多案件没有通过全面、细致的审查就呈捕,有的案件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因取证工作不够全面、细致而造成的,等到呈捕后才补充侦查,主要证据已湮灭,还影响了办案时限,容易造成超期羁押。呈捕案件质量下降,使审查批捕工作量加大,浪费有限诉讼资源,制约侦查监督部门其他职能和工作任务的开展。要消除侦审合并的不良影响,提高效率,须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从公、检、法的诉讼职能来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但不直接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缺乏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的动力。而检察官负责出庭举证控诉犯罪,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却无权主导侦查,对取证工作未能有效控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在公检法的职能和相互关系定位上存有缺陷,造成与责任的错位。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引导侦查。 引导侦查有其较为深远的司法意义。首先是实现法律公正的客观需要。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法律的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此相应,法律公正也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律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侦查程序公正和侦查实体公正之实现。侦查程序公正包括过程公正和侦查结果公正。为保障侦查公正的实现,就必须排除侦查机关的恣意行为,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制约,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引导,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客观需要。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步骤、手续、方式和方法。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实体法所包含的正义、自由、程序和安全等价值的实现工具,而且具有自身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严格依刑事程序办理的案件,往往能得出正确的实体裁判,而冤假错案多发生于违法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刑事侦查过程公正本身就体现了实体真实,二者只有统一性。因此,为保证程序内在价值的全面实现,消除程序违法行为,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和制约侦查权的行使,防止和权力的滥用和权力异化。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事实上,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很难做到实体上的公正。而没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也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是司法为民思想的根本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引导侦查是检察改革的一项新举措,在实际动作中存在着不少不规范之处,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主要有: 1、未能树立正确的引导侦查理念。 一是检察人员中存有审查批捕案件是主业,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是副业的错误倾向。这必然抵制引导侦查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削弱该职能的发挥。二是将引导侦查理解为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没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怕弄僵两家关系。三是将“引导”理解为“主导”,表现两个极端:有的不注意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将其意志强加于人;有的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以侦查人员的身份代办部分侦查活动。四是未能将侦查人员搣重实体、轻程序攠、搣重事实、轻证据攠、“重打击、轻保护”的侦查理念引导纠正。 2、没有明确介入案件的范围,被动介入。检察人员没有划分介入侦查的范围,凡公安机关提出的案件均介入。过多耗费精力,工作被动,没重点,不利于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参与介入侦查的程序不规范,侦查人员发出邀请后,没经部门领导审核,绕过公安机关预审法制部门而直接与承办人联系。介入行为不规范,没有明确介入人员的职责和工作方式。 3、当前的引导侦查工作多集中个案引导上。 个案引导侦查仅是引导侦查工作的一部分,将精力注重个案引导侦查、缺乏引导的前瞻性,只能事后纠正侦查活动的偏差,引导侦查工作不能与侦查活动同步展开。 4、不重视《继续侦查收集证据意见书》的制作和追踪工作制作《继续侦查收集证据意见书》是批捕或不捕后阶段对侦查的跟踪引导,是最常见的引导侦查取证方式。由于对该文书的作用认识不足,承办人没有针对呈捕前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围绕下一步侦查中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促全方面提出,只是草草制作,甚至不制作。没有对所发出的收集证据意见书进行跟踪。发出意见书后,与侦查人员缺乏沟通,侦查人员没有充分理解意见书的侦查意图,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四、引导侦查取证的几点想法 1、树立正确理念,处理好配合与监督的关系。 检察人员应该树立引导侦查的理念,充分认识到引导侦查的重要性,思想上高度重视。在引导工作中要明确自身的职责,是引导侦查,而不是指挥或代替侦查,做到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绝不能为求配合而放弃监督。 2、健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制度,让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化。 为规范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检察机关应订立了《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细则》,形成自身工作机制。首先明确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方式:通过参加凶杀案件的现场勘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审讯和提前阅卷等方式适时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并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针对上述三种工作方式,细则中明确参与人的职责,行为规范,介入程序,使到介入人员遵循程序参与、行为规范、职责分明。既配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又不越位办案,在引导侦查取证的过程中,监督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第三,介入的方式又分为受邀介入、主动介入和交办介入。第四,引导侦查,不能凡案必介入,要明确适时介入案件的范围: (1)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和凶杀等、特大案件; (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案件; (3)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4)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好钢用在刀刃上,规范的介入案件的范围,保障介入案件的质量。 设置部门领导审批、指定,情况汇报与登记程序,加强了内部监督,防止介入人员对引导侦查权力的滥用。 3、与侦查机关协调沟通,对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达成共识。 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能否有效开展,关键侦检双方形成共识。引导侦查工作离不开侦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向侦查机关介绍侦查监督的职责任务和工作重点 ,令其认识到引导侦查不是谁高谁低的问题,而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侦检合力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认识提高,引导侦查工作才能顺利开展。双方可共同规范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务和程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双方共同遵循。 4、引导侦查机关树立正确侦查理念。 引导侦查机关树立既不放纵犯罪,又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侦查的执法理念。在查证犯罪的同时,要注意听取和善于辨析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不能忽视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收集。 5、积极开展类案引导侦查。 类案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从其侦查监督职能出发,针对侦查机关所侦查的同类案件中的共性问题或侦查活动中出现通性问题,通过整体提前介入等方法加以解决的侦查监督活动。类案引导侦查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引导同类案件中共性问题,如同类案件的证据标准;是引导侦查活动中出现普遍性问题,对其加以集中、归纳,通过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解决。做好类案引导侦查的前提在于建立与公安机关的信息沟通渠道。除出席联席会议,定期走访,还须利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形成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沟通,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动态,将案件质量情况和证据要求反馈回去。与公诉部门进行横向沟通,掌握类案庭审证据要求,以形成类案证据证明标准。类案引导侦查除整体提前介入,还可以选择类案中有代表性的、重点的案件提前介入,以点带面,事半功倍,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不足,集中整理,查找原因,形成书面意见,要求其改正。 |